(2015)诸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诸城支行账户16×××95、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09、44×××09、查封被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高档肉制品项目加工车间(建筑面积为22977.97平方米),保全总价值为3447129.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诸城支行账户16×××95、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09、44×××09、查封被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高档肉制品项目加工车间(建筑面积为22977.97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