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某、刘某与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郝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韩某,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刘某,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卫方,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刘某与被告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继续调查取证,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3个月。原告韩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刘某诉称,原告的儿子韩曰新是被告的丈夫。2013年3月10日晚,韩曰新因气体中毒不幸身亡,死后遗有价值1450000元的遗产。被告用韩曰新的遗产支付了刘某135500元赔偿款外,其他遗产均由被告占有。此外,韩曰新的其它遗产中原告不知情的部分也由被告占有,至今未分割。被告占有韩曰新的遗产不与原告分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继承遗产4981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请求法庭查明韩曰新遗产的数额,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刘某系韩曰新的父母,被告郝某系韩曰新的妻子。2013年3月10日,韩曰新因气体中毒死亡。韩曰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韩某、刘某与被告郝某共三人。韩曰新与被告郝某之子韩伟智已于2012年6月19日先于韩曰新死亡。截至2013年3月10日韩曰新死亡前,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68439.32元,其中在牡丹灵通卡账户下有238880.3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博兴县支行账户下7401.3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下122157.63元。2009年12月10日,韩曰新与被告郝某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位于天元上东城D2号楼1单元202室,现由被告居住,尚未办理房产登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的价值为500000元。韩曰新生前在博兴县湖滨镇姜韩村建有平房两套,其中一套有5间房,已于2012年2月由韩曰新转让给其妹夫张曰峰;另外一套有6间房,由原告韩某、刘某夫妇居住至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的价值为80000元。2013年2月6日,韩曰新在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存款100000元,月息2.6%。2013年3月25日,被告郝某将该存款本息合计104246元取走。2013年12月9日,经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肇事者李凯凯赔偿王秀萌(韩伟智之妻)与郝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560000元。被告郝某于2014年1月8日分得260000元。另查明,韩曰新死后,丧葬费用由被告郝某支付。韩曰新生前借给其外甥张小明3000元,张小明已经还给原告韩某。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共同在韩曰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刘良堂135500元,已过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五份,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取款凭证、收据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一份,湖滨镇姜韩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韩曰新与被告郝某可以查明的共同财产有:1.商品房一套,位于天元上东城D2号楼1单元202室,价值500000元;2.平房一套,位于博兴县湖滨镇姜韩村,价值80000元;3.银行存款368439.32元,以韩曰新死亡时的数额为限;4.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存款(借款)及利息104246元;5.张小明还款3000元。以上合计1055685.32元。应在遗产分配中扣减的支出有:1.刘良堂事故赔偿款135500元;2.丧葬费23193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负担,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丧葬费数额,本院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以上合计158693元,已由被告先行支付,应在分配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韩曰新所享有的其他债权及轿车等财产,被告主张韩曰新所欠的其他债务及费用开支,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因韩伟智交通事故死亡从肇事者处获得的赔偿款260000元,从时间来看,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签订于韩曰新死亡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主体来看,该协议中赔偿的当事人为郝某和李秀萌,不包括韩曰新。故该赔偿款不应作为韩曰新的遗产分割。位于博兴县湖滨镇姜韩村的平房由原告韩某、刘某继续居住,位于天元上东城D2号楼1单元202室的商品房由被告郝某继续居住。相应的房产价值应予以扣减。以上韩曰新与被告郝某的共同财产中,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郝某个人享有,其余二分之一527842.66元(1055685.32元÷2)作为韩曰新的遗产处理。扣除各项支出158693元后,原告韩某、刘某与被告郝某作为韩曰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应分得余款的三分之一。综上,原告韩某、刘某应继承韩曰新的遗产价值为246099.77元(527842.66元-158693元)÷3,对其居住的平房价值80000元和张小明还款3000元扣减后,被告应支付两原告遗产分割款16309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刘某遗产分割款163099.77元;二、韩曰新生前位于博兴县湖滨镇姜韩村的平房一套由原告韩某、刘某居住使用,位于博兴县天元上东城D2号楼1单元202室的商品房一套由被告郝某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韩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原告韩某、刘某负担5896元,被告郝某负担5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谢 禅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