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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胥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胥某某无证驾驶豫PX05**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肖店乡齐营村小杨庄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哑女撞倒,致哑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胥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胥某某赔偿哑女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00元)。已履行。死者亲属杨某某对胥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确山县司法局《关于被调查人胥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所拉货物超过核载重量,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在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确山县司法局通过调查了解,认为胥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胥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抒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