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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士铜与戴俊勇、戴文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铜,戴俊勇,戴文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士铜,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平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0XXXX********。委托代理人:黄学,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俊勇,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文建,男,汉族,居民,住临��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班风光,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铜与被告戴俊勇、戴文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铜及委托代理人黄学、被告戴俊勇及委托代理人代传士、被告戴文建及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铜诉称,2014年6月,我受被告戴俊勇的雇佣在他组织的建筑队给被告戴文建建房,2014年6月27日上午9点多,我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文建支付我医疗费2万元,其他损失二被告未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988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俊勇辩称,我没有组建施工队,与其他施工队成员只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时,我不在施工现场,我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建房的受益主体,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戴文建辩称,1、原告刘士铜是被告戴俊勇施工队的一员,2014年春天我所建的房屋是由戴俊勇承建,由该施工队提供设备、技术及劳力,建筑材料由戴文建提供,戴俊勇按照我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由我支付劳动报酬,工钱是一日一付,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农村基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需要特殊资质,我没有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也没有提其他的要求,因此,我不需要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刘士铜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了2万��医疗费,尽了应尽的责任,且这部分费用不需要原告返还;3、原告作为经常建房的人员,从楼上摔下来,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戴俊勇承包了被告戴文建的平房建设工程,原告刘士铜受雇于被告戴俊勇。6月27日原告刘士铜在拆除外墙架子时跌落,摔伤腰背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85.50元,后又被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6999.68元。后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O个工作日,二次手术费由医院证明。后原、被告双方因医药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9886.4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士铜的损失有:医疗费20089.10元、误工费5922元(120天×49.35元/天)、护理费1431.15元(29天×49.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2124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又查明,被告戴文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戴俊勇的雇员,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戴俊勇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俊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子以支持。被告戴俊勇虽辩称其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戴文建辩称戴俊勇是施工队组织者,其房屋由戴俊勇承建,工钱也交给被告戴俊勇再由其向施工队其他成员分发,且证人陈某德、陈某清的证言与被告戴文建辩解意见一致,亦证实被告戴俊勇系雇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戴俊勇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俊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每日按照22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该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护理人数应该为1人,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对于被告戴俊勇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俊勇、戴文建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有异议,原告仅提交司法鉴定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中未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戴文��辩称其已向原告刘士铜赔偿的医药费不再予以返还,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刘士铜要求被告戴俊勇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本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士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393.35元(92322.25元×60%);二、被告戴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士铜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戴文建赔偿原告刘士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000元(已垫付);四、驳回原告刘士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刘士铜负担619.60元,被告戴俊勇负担24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山审判员  鲁晨生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