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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高鑫宝与津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鑫宝,津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兴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鑫宝(曾用名高金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创业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法定代表人袁先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蓝山园21-2-301。法定代表人王铁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高鑫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鑫宝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鑫宝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鑫宝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高鑫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琦代理审判员豆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松   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