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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单成玉、丁俊香等与杜希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成玉,丁俊香,范玉香,单夫云,单福彬,杜希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单成玉。原告丁俊香。原告范玉香。原告单夫云。原告单福彬。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希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原告单成玉、丁俊香、范玉香、单夫云、单福彬诉杜希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香、单夫云、单福彬、单成玉、丁俊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克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成玉、丁俊香、范玉香、单夫云、单福彬诉称,2009年5月20日12时47分许,被告杜希军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半程镇三维集团油厂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单洪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单洪瑞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希军驾车逃逸,直至2014年12月,公安机关破获此案,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33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希军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审查事故真实性后,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2时47分许,被告杜希军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半程镇三维集团油厂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单洪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单洪瑞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希军驾车逃逸,直至2014年12月,公安机关破获此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000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单成玉、丁俊香系死者单洪瑞的父母,原告范玉香、单夫云、单福彬系系死者单洪瑞的妻儿。还查明,被告杜希军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希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单洪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单洪瑞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希军驾车逃逸,后公安机关破获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希军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成玉、丁俊香、范玉香、单夫云、单福彬因其亲属单洪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得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500元,计33050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杜希军赔偿330505元-110000元=220505元;二、原告单成玉、丁俊香、范玉香、单夫云、单福彬因其亲属单洪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得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三、原告单成玉、丁俊香、范玉香、单夫云、单福彬因其亲属单洪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杜希军赔偿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6302.58元,由被告杜希军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