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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林素明与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明,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5号原告:林素明,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琪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钟朝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岸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少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素明不服被告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律师、林琪宝实习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少杰律师、江岸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素明与李荣光、万翠娥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河南××岸××楼架空层砌砖围蔽后分隔成酒楼包间。认为:林素明等人的行为有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林素明如下行政处罚:限期于2014年5月14日前自行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省政府《关于惠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5、询问调查笔录,6、《关于协同实施停供当事人林素明在河南岸31号小区南岸尚景二楼架空层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用水措施的函》、《关于协同实施停供当事人林素明在河南岸31号小区南岸尚景二楼架空层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用电措施的函》、送达回证,7、询问调查笔录,8、现场照片、《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书》、送达回证,9、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0、询问调查笔录,11、南岸尚景工程项目竣工图,12、行政处罚告知书,13、对惠州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的申辩、商品房隔空层有偿使用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14、复核意见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17、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8、2014年7月1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封条被拆现场照片,19、延长查封施工现场期限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报警回执,20、2014年7月1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封条被拆现场照片,2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授权委托书、林素明、万翠娥、李荣光身份证复印件,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魏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2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3、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惠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惠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投入巨资进行装修,“限期拆除”属于对当事人财产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据此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南岸尚景B栋二楼架空层只是小区建筑的一小部分,该小区建设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所需证照,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只是在二楼架空层的250平方米范围内进行室内装修,不是新建、扩建、加建,不改变房屋外貌,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建设工程”,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政处罚称原告“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疑是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的装修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只是进行室内250平方米装修,未改变房屋外貌,不影响城市规划,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所指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范畴,不应处“限期拆除”处罚,被告责令原告“限期于2014年5月14日前自行拆除”,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内容;3、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南岸尚景B栋二楼架空层产权属于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拥有对架空层进行处分的权利;5、商品楼隔空层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受让方式拥有南岸尚景B栋二楼架空层使用权;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小区建筑是合法的;8、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的小区建筑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程序;9、测绘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测绘的情况,以及架空层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补充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时候,场地是营业场所;补充证据2、照片:证明二楼架空层是信记所有。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的职能,有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十以下罚款。省政府《关于在惠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答辩人行使惠州及各区城市管理领域的城市规划、建设、房屋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燃气、工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1、2013年12月22日,答辩人的下属执法人员接到群众投诉,对位于河南岸鸿昌路南岸尚景小区B栋的现场进行调查处理。根据现场检查勘验及被答辩人林素明提供的材料,该处小区B栋二楼原为架空层,面积约600平方米(含规划物业用房200.3平方米)现场有6名施工人员正进行施工建设,建设者为林素明,该架空层已被砌砖分隔成房间11个,加设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1条,主体结构基本完工,正在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将作为一楼信记海鲜酒楼的扩大经营使用。被答辩人现场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答辩人即向被答辩人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立即停止施工。逾期仍不停止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但被答辩人收到停工通知书后,不予理睬,拒不改正。期间,答辩人曾对被答辩人施工现场采取停水停电及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被答辩人利用执法管理空隙和执法力量薄弱时间,闭门施工,夜间偷偷施工。至2014年5月,已围蔽砌砖并装修成酒楼包间11间,面积550平方米(含已有物业用房),引发了南岸尚景部分业主不满,出现反复投诉及集体上访的情况。案发以来,答辩人一直非常重视处理该违法事件,并按执法程序调查处理。但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工作,且涉及多方当事人及小区合法物业用房问题,导致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困难重重。经深入调查及多次召开协调处理会,至2014年5月8日,案件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查实南岸尚景小区B栋二楼规划用途为架空层,面积约600平方米,外墙有高度为1.4米的墙裙围挡,所有权人为开发商惠州永富源投资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林素明于2011年9月26日与其签订《商品楼隔空层有偿使用协议书》,林素明取得该架空层使用权。2013年10月,南岸尚景B栋一楼信记海鲜酒楼承租方个体工商户万翠娥、李荣光夫妇因扩大经营需要,与一楼业主林素明约定,先由林素明个人出资对二楼架空层进行围蔽砌砖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连同一楼商铺一起打包出租给万翠娥、李荣光经营信记海鲜酒楼。而林素明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二楼公共架空层进行砌砖及安装落地玻璃围蔽并分隔成酒楼包间,凿穿楼板设楼洞,铺设楼梯通往一楼,砌砖阻隔A、B栋通道,改变了架空层的内部结构及规划用途,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另查明,南岸尚景小区B栋已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了涉案项目所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答辩人的执法人员2014年5月9日告知被答辩人,拟对其作出限期于2014年5月14日前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其享有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被答辩人递交申请书,经复核,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支持其申辩理由。答辩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对被答辩人作出限期于2014年5月14日前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本案当事人林素明、万翠娥、李荣光、证人魏某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南岸尚景工程项目竣工图等证据材料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答辩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案件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和逐级审批、集体讨论,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对本案当事人林素明、万翠娥、李荣光、证人魏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进行现场拍照,调取了南岸尚景工程项目竣工图等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向被答辩人下发2014年5月13日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有权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利。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并未对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未主动申请听证,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3、本案中,被答辩人虽取得B栋二楼公共架空层的使用权,并不意味被答辩人可以不经审批随意建设,其将公共架空层砌砖及安装落地玻璃围蔽并分隔成酒楼包间、增设楼梯的行为也已经远超出了室内装饰装修的范围。被答辩人的行为,改变了架空层的内部结构和整体外观,改变了架空层作为公共活动空间的规划用途,属于改变架空层内部结构及使用性质的违法建设行为,且南岸尚景小区B栋已于2012年12月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属于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涉案面积达600平方米,非被答辩人所说的250平方米,且其不听劝阻、执意施工、拒绝配合执法的做法,使案件调查频频受阻,楼上住户多番投诉,最终导致违法情节的严重化,经集体讨论,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2014年5月8日第四十条和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惠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一)第22条的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限期于2014年5月14日前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考虑到被答辩人投入巨资建设,损失较大,故未对被答辩人并处罚款。据此,该案调查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失当的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职权,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22无异议;证据2-20不能证明被告被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16-20是在行政处罚作出后才取得的资料;证据23不属于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明确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测绘报告,二楼架空层是公共活动空间,合同约定由开发商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楼架空层的功能为公共活动空间,也就是说是小区业主活动的场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补充一点,原告没有合法取得二楼架空层的使用权;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涉案违法建筑所在小区已经过规划条件的核实,经过规划验收。原告在此情况下在二楼架空层进行建设活动,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证据9无原件,真实由法院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测绘报告第17页以后面的房屋分层图看,二层平面图明确记载为架空层,是公共活动空间,并不能由开发商所有;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内容,经营场所是惠州河南岸31号小区南岸尚景商住楼一层6-7号,不是二楼架空层;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补充证据1,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自行违法建设经营场所。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惠州惠城区河南岸31号小区南岸尚景商住楼是惠州永富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富源公司)开发,拥有合法的建设手续,于2012年12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于当年交付业主使用,永2011年9月26日富源公司(甲方)与原告林素明(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楼隔空层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河南岸31号小区南岸尚景小区的1单元隔空层整层及阳台空中花园全部转让给乙方有偿使用:1、隔空层整层面积约600平方米,空中花园面积约900平方米,全部转让给乙方使用,使用时间与该楼住宅使用时间同等;2、转让费人民币180万元;3、乙方同时购买该住宅楼第一层整层,约588平方米,5300元/平方米,按惠州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约;4、甲方同意该隔空层及空中花园归乙方全权使用;5、空中花园绿化及装修由乙方负责,但不能违反整体外观;6、隔空层按施工图施工,验收后交与乙方使用;等等。在原告提供的南岸尚景商住楼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中,其“功能”有“架空公共空间”表述。在《报告书》的《房屋其它功能部分明细表》中,注明“2层-架空公共空间-806.26平方米-规划用途架空公共空间”。南岸尚景商住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第十七条第4项约定:“本项目的架空层产权属出卖人惠州永富源投资公司所有。”2013年12月22日上午,根据群众的投诉,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到河南××岸××楼实地检查,发现原告涉嫌“无规划加建楼梯及违反规划改变规划用途”,被告即对原告做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告承认:1、现场有6位工人在施工;2、架空层设有房间11间,主体结构基本完工,正在做包间装修,楼梯已完工;3、无法提供规划许可手续等。随即,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当天,被告对涉案现场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原告在照片上签名确认,原告签收了被告发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2013年12月22日调查通知书》,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述称:1、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取得二楼架空层的使用权;2、原告加建(一楼上架空层)楼梯没有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手续;3、涉案建设是在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工,在架空层建11个包间,作为一楼信记海鲜酒楼的配套设施;4、原告清楚在被告作出处罚之前,原告有权陈述和申辩;5、原告与永富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楼隔空层有偿使用协议书》规定了隔空层整层及阳台空中花园全部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只是对架空层装修,在物业备了案等,被告向2014年4月11日惠州自来水总公司、广东电网公司惠城供电局发函,要求该两单位暂停对原告在河南岸31号小区南岸尚景B栋二楼架空层擅自施工行为进行供水、供电,被告对案外人万2014年4月15日翠娥(李荣光妻子)作了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万翠娥在笔录中陈述称:1、其与原告合伙经营信记海鲜酒楼;2、对架空层进行建设是与开发商沟通过的;3、不知道有无规划许可手续等,被告又对2014年4月25日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并对现场进行查封,被告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涉案2014年5月4日场地建设施工基本完工。至此,原告等人将南岸尚景B栋一楼(现为信记海鲜酒楼)凿穿楼板基本建成楼梯,二楼架空层被围蔽建成了11间房屋作为信记海鲜酒楼的一部分,A、B栋连通道被砌墙阻隔,被告对案外人李荣光作了一份调查笔录,2014年5月5日李荣光的陈述与万翠娥的陈述基本一致,2014年5月8日被告对永富源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魏某作了《询问调查笔录》,魏某在笔录中述称:1、永富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楼隔空层有偿使用协议书》,原告有偿取得架空层约600平方米及空中花园约900平方米范围的使用权;2、南岸上景B栋二楼架空层在2012年11月竣工验收,架空层高3.2米,东北面是小区物业用房(200.3平方米),墙体是围蔽好的,东南面楼体内架空层部分没有围墙,其余方位的楼体有墙裙围挡(高1.4米);3、整个建设工程按图施工,经验收后便把架空层交给原告使用;4、从一楼上二楼架空层的现在楼梯是由原告自行建造的等。魏某还向被告提供了架空层等相关的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竣工图等图纸,图纸标明架空层的功能是“公共活动”空间,没有从一楼信记海鲜酒楼上二楼架空层的楼梯设置,被告向原告2014年5月9日、万翠娥、李荣光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告知书有原告及万翠娥、李荣光的违法事实、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的规定、被告拟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三位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及提供了相关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经复核,认为“当事人否认围蔽架空层进行建设并改变架空层使用性质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未批先建的违建性质,申辩的理由不充分”,决定不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被告对原告等三人作出了2014年5月13日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限期于2014年5月14日前自行拆除。处罚决定书还有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所违反的法律的具体规定、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申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等内容。当日,被告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原告等三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4年5月15日》{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限期拆除公告》,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等三人发出《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书》,并对现场张贴了封条,被告对现场进行2014年7月1日检查,发现封条已被损坏,于是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向原告等三人发出《延长查封施工现场2014年7月4日期限通知书》,并再次对现场张贴封条,被告又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封条又被损坏。2014年7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惠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惠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4]470号},维持了被告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签收了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惠州范围内建设工程等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河南岸31号小区南岸尚景B栋二楼架空层的功能为“公共活动空间”、该楼一楼的“信记海鲜酒楼”与二楼架空层之间按规划许可没有楼梯设置、现在的楼梯及二楼架空层的11间房屋等是原告等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等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南岸尚景商住楼建设工程已在2012年12月份经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交付相关业主使用。而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南岸尚景B栋二楼是架空层,其功能是“公共活动空间”,一楼的“信记海鲜酒楼”与二楼架空层间没有设置楼梯。现在,原告等人未经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却在一楼的“信记海鲜酒楼”与二楼架空层间凿穿楼板自行修建楼梯,把二楼架空层予以围蔽建成11个包间从事商业活动,完全改变了规划主管部门对二楼架空层的“公共活动空间”的功能定位许可,改变了建设工程建筑结构,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多次告知了原告等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原告也明确表示清楚自己拥有这些权利,事实上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程序权利得到了保障。所以,原告以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听证权利为理由而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擅自从一楼凿穿楼板修建楼梯上二楼架空层,把二楼架空层进行围蔽用砖修建成11个房间,砌墙阻隔A、B栋楼连通道,这种行为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指的“建设工程”,这是基本的常识;原告等人把二楼架空层的“公共活动空间”规划功能定位改变成为己所用作为从事商业经营场所,当然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林素明作出的惠市执罚[2013]第C—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兆强审判员  丘文秋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