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窦xx、窦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窦xx,窦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XX,男,汉族,系大同市人,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文化街。被告窦xx,男,汉族,系山西省大同县人,居住地大同县。被告窦X(系窦xx的父亲),男,汉族系山西省大同县人,居住地大同县。原告刘XX诉被告窦xx、窦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xx于2014年3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在大同市文瀛湖公园内的东北侧环湖路上,无照驾驶摩托车(车牌为W7630,车主系被告窦X,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以非常快的速度从后方将骑自行车锻炼的原告撞翻在地,致使原告头部、颈部受伤,自行车、眼镜及衣服损坏,事发后被告窦xx通知其父亲窦X,被告窦X乘一辆面包车到达现场后,不问原告伤情,匆忙带被告窦xx逃逸,原告拨打110报警并阻止原告逃走,警察到达后,令被告领原告就医,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原告多次到派出所找民警通知被告协商处理均无果,故起诉要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物品损失等共计8300.8元,被告向原告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及经过。3、水泊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派出所出警情况。4、五医院的门诊手册、门诊票、三二二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销。5、照片一组,主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财物损失情况。6、被告肇事车辆信息主要证明报告车辆信息。7、自行车订单及销售登记单主要证明财产损失。8费用清单主要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窦xx辩称,不是其将原告撞到,原告在前面骑车,我在躲避原告时,摩托车的护车挡板将原告挂倒致伤,我也因躲原告撞到了树上,摩托车不是我的,是我父亲的我,那天已领原告看病,我已没有赔偿了。被告窦xx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事发当天领原告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事实。被告窦X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上午10时,被告窦xx驾驶摩托车车牌为W7630在大同市文瀛湖公园内东北侧环湖路上行驶将前方正在骑自行车锻炼的原告刘XX挂倒致伤,被告窦xx属无照驾驶,该摩托车系第二被告窦X所有,被告窦xx系窦X的儿子,另查明被告窦xx为原告看病,垫付医疗费564.7元,该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的证据:1、水泊寺乡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主要证明被告窦xx属无照驾驶及事发的经过;2、车辆信息主要证明被告的车辆情况;3、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双方身份信息;4、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主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就诊情况;5、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付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窦xx系无照驾驶其驾驶的车辆也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有关主张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仅对三二二医院的医疗费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票据(合计843元)予以确认,对外购药发票不予采纳,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3、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自行车、衣服、眼镜等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确切的损失程度意见无法确定其损失程度,故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43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564.7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478.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窦xx、窦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478.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120元,合计1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