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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胡奎明与谭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奎明,谭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56号原告胡奎明。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丽丽。委托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奎明与被告谭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谭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奎明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又将车转让给杜加明。2012年4月15日,苏G×××××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杨如芳发生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加明赔偿案外人杨如芳22346.5元,原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交纳了该案的执行款人民币22590元。原告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应当承担份额。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295元。被告谭丽丽辩称,原告方与被告方转让涉案的大洋摩托车,转让时原告开具证明,证明的内容是转让的风险是自己承担与原车主无关。(2013)新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杜加明、谭丽丽、胡奎明三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谭丽丽将苏G×××××号摩托车卖给原告胡奎明,原告胡奎明将涉案车辆修理后又卖给杜加明。后杜加明在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如芳受伤。后杨如芳诉至本院,2013年3月17日,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谭丽丽,谭丽丽在明知该车系应当报废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奎明,胡奎明购买该车稍加修理后又转让给杜加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上述判决判令杜加明赔偿杨如芳22346.5元,谭丽丽、胡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杜加明、胡奎明、谭丽丽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5月27日,胡奎明被本院依法执行款项22590元,其中243.5元为利息。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款收交凭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奎明、谭丽丽对杜加明的22346.5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上述三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5月7日,本院依法从原告胡奎明的账户中扣款22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胡奎明、谭丽丽对杜加明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胡奎明被本院依法扣划执行款22590元,原告胡奎明有权要求被告谭丽丽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2590元/2=112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奎明款项1129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丽丽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