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庆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中,农民。2000年8月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九个月;2007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08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24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3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中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在邹城市龙山北路工商银行附近,被告人张庆中伙同张贵华(另案处理)盗窃杨某的白色联想S968T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5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庆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刁统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