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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惠清诉被告张福亮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312号1原告梁某甲,钦州人。委托代理人黄瑞君。被告张某甲,打工。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君、被告张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10月初在广东雁山打工时相识并同居,原告怀孕后于2006年4月回到被告家居住。原告于2006年8月下旬经做剖腹产手术,生育了非婚生儿子张某乙。2009年3月,双方到钦南区沙埠镇东南社区翟屋村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义务,不务正业,很少交钱给原告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非婚生子随原告梁某甲生活。现原告以剖腹产后留下病根不便另行生育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非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人梁某乙、凌某、黄某的书面证言、工作证明。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家人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是因为怕疼才做剖腹产手术的,在生育了小孩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加倍关怀,被告所有收入都交给原告用作家庭支出。但原告经常无理取闹,打闹被告,被告一再忍让。原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有时殴打非婚生儿子张某乙。被告一家人都喜爱并关怀张某乙,有良好的抚养条件,应该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非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于庭审过程中自认曾殴打原告梁慧清,并有证人梁某乙、凌某、黄某的书面证言的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被告有曾经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但没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打骂非婚生儿子张某乙及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10月初相识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原告在钦北区妇幼保健院剖腹产生育非婚生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打架,2014年9月,双方分居,张某乙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7日,原告梁某甲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张某甲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另查明,张某乙现年9岁,就读于钦南区沙埠镇中心小学。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同居生育了非婚生儿子张某乙,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张某乙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较多,原、被告双方分居后随原告生活并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性,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市区,有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况且原告工作较稳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张某乙。原告请求每月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由于被告在家务农,经济能力较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随原告梁某甲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给梁某甲,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定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二、被告张某甲在不影响张某乙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以探望张某乙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某甲已预交),减半收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熙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效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