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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仁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773号罪犯孙仁飞,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孙仁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孙仁飞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罪犯孙仁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建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孙仁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二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仁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欣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