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维云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维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32号罪犯郑维云,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郑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宣判后郑维云等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郑维云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郑维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郑维云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维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9.10—2010.9期间获监部表扬一次;2011.10—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维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维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