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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亮增、白云凤与魏云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亮增,白云凤,魏云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白亮增,学生。原告白云凤,学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白连岭,系二原告父亲,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红十字会院内。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原告白亮增、白云凤诉被告魏云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亮增、白云凤的法定代理人白连岭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飞、被告魏云中的委托代理人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亮增、白云凤及其法定代理人白连岭、被告魏云中的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亮增、白云凤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魏云中驾驶机动三轮车将行人汤红侠撞伤致死,邳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认定。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425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云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且对方驾驶的也是机动车,应认定事故双方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魏云中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2、死者没有户口,姓名、年龄、住址、籍贯、民族、亲属等均不清楚,故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尚需审查。3、如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还需查明死者有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4、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主体是���适格?2、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3、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是否已与被告魏云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簿底页,宋庄村委会、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宋庄村委会、铁富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名为汤红侠,无户籍信息,生前自称无亲人,与白连岭系同居关系,二原告系其子女。被告魏云中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无其他亲属。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质证认为,死者系无名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真实情况,且证明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应凭有效证据进行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魏云中的车辆行驶证一份、火化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魏云中驾车致汤红侠死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以及汤红侠死亡时为44岁的事实。被告魏云中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死者姓名和年龄的表述无事实依据。3、尸检报告一份,拟证明汤红侠系本次事故致死,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汤红侠系步行。被告魏云中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系步行,实际是乘坐白连岭驾驶的三轮车。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的死者年龄无事实依据。4、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魏云中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魏云中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需验车后确定肇事车辆是否系被保险车辆。被告魏云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协议书一份及白连岭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在邳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差距过大,有失公平,白连岭作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另外,该协议中载明:“……魏云中驾驶苏C×××××号普通摩托车,……与白连岭驾驶、汤红侠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汤红侠系推行电动三轮车,而非乘坐该车。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仅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魏云中提供的证据5,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仅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魏云中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上大桥桥面段,遇白连岭驾驶且由汤红侠推行的电动三轮车而与之发生交通事故,致白连岭、汤红侠受伤,后汤红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7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据证实使事故发生经过。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原告白亮增、白云凤系汤红侠与白连岭之子女,汤红侠生前自述无其他亲属。2014年1月27日,白连岭作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魏云中在邳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魏云中在苏C×××××号普通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以外一次性赔偿白亮增、白云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二、苏C×××××号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白亮增、白云凤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三、白亮增、白云凤对魏云中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魏云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履行���,任何一方无权再就该事故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当日,被告魏云中向白连岭交付了赔偿款50000元,白连岭依约出具了谅解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白亮增、白云凤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虽未提交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其与死者的关系,但考虑到死者汤红侠系无户籍人员,村委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中也记载了二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对二原告系死者汤红侠之子女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又因死者生前自称名为汤红侠,对其出生年月、居住地址、有无父母等信息未清晰表述,致本院对其是否还有其他近亲属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从保护受害人亲属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同时在裁判时��留部分赔偿数额,以保障可能出现的受害人其余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双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从白连岭与被告魏云中签订的赔偿协议看,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系由白连岭驾驶、汤红侠推行,故碰撞双方均应视为机动车。因汤红侠仅是在后推行,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又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白连岭与魏云中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白连岭、魏云中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是否已与被告魏云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从双方举证、质证内容看,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与被告魏云中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在邳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二原告虽辩称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并未对该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原告关于该赔偿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汤红侠系无户籍人员,本院结合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发生时死者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予以支持,又因死者生前生活在农村,其赔偿标准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计算20年为271960元;2、丧葬费2563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标准计算,为81659.5元(9607元/年÷2人×17年=81659.5元);4、精神损��抚慰金,因死者汤红侠无事故责任,本院支持5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期间合理支出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925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19259元再由魏云中按50%责任赔偿159629.5元,该款扣除被告魏云中已赔的50000元后,尚余109629.5元。因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与被告魏云中达成赔偿协议,且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履行后二原告无权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魏云中另行主张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魏云中在交强险限额外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考虑到二原告与被告魏云中签订的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效,如死者有其他适格近亲属,该亲属仍有权向被告魏云中主张权利,对于联合财保徐州公司应赔的110000元,本院酌情为死者其他近亲属预留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亮增、白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亮增、白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白亮增、白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刚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