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织金县化起镇卫生院附近贩卖3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3包,同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2包,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白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5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4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4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3)3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92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瑜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