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万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万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万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万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尚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尚万昌自称伙同一名叫“陈某”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后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附近寻找抢劫目标,22时许,被告人尚万昌与陈某看见受害人陈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阳光海岸小区后面巷子里独自行走,且边走边打电话,陈某便跑上前捂住陈某某的嘴,喊陈某某不要动,尚万昌上前强行将陈某某拿在手里的一部1960元的艾优尼牌手机抢走逃跑,后陈某又将陈某某的手提包抢走跟随尚万昌逃跑,当二人跑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南门桥河边处,陈某将抢来的手提包打开查看后,将手提包丢弃,并对尚万昌称其手提包内只有化妆品和几张卡,没有值钱的物品,后二人商定尚万昌抢得的手机归尚万昌使用。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尚万昌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好蓝城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了尚万昌所抢的艾优尼牌手机一部,已发还本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尚万昌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该案因同案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尚万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尚万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万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