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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572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陈乙前往上海市闸北区读书。为照料其起居,原告前往市区工作。2012年之后,被告除了在年初给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外,儿子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近年来���被告在岛上承包蟹塘,收入不菲,但其一直隐瞒收入,对家庭甚少过问,且有外遇。2013年3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不离不弃,全力照顾,终于使被告起死回生。被告身体恢复后,仍经常辱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婚恋及生育情况是事实,其同意离婚。另外,被告无外遇,亦未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了约40亩蟹塘,其中包括原、被告及儿子的承包田3.7亩左右,要求另案处理。被告承包的蟹塘今年合同到期,被告于2015年1月左右卖掉螃蟹产生的收益为140000元,但该款被告已用于归还蟹塘经营产生的债务。被告名下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8800元确实由被告于2014年1月取走,但已全部用于蟹塘经营,该账户内另外16400元已由原告取走。关于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数额余额应为9438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被告投保了平安世纪理财保险及附加险,目前已缴纳保险费总额为42195元,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陈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及陈乙共同申请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套。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菱重工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40寸及19寸TCL彩电各一台、32寸LG彩电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木床四张(新旧各两张)、瑞宁牌电瓶车一辆、铃木摩托车一辆、抽油烟机一台、海尔牌液化灶具一台、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饭煲一台、吸尘器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电水壶一个、圆桌面3张、木门两扇、生肖玉佩一枚(其中生肖玉佩由被告佩戴,其余财产均存放于崇明县横沙乡丰乐村XXX号房屋内)。2000年11月10日,被告投保了平安世纪理财保险(主险),附加险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各一份,主险及附加险的生存受益人均为被告,身故受益人为陈乙。上述保险的缴费年限均为20年,现已缴纳15年,现双方一致确认主险已缴保险费为36900元、三份附加险已缴保险费为5295元,共计42195元。被告承包经营约40亩的蟹塘,其中包括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承包田3.7亩左右,蟹塘的附属设施包括蟹屋一间、蟹池两个,水泵若干等。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目前被告出售螃蟹产生的收益为140000元。2014年3月,崇明县人民法院以(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海支公司赔偿陈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1500元,共计121500元,沙海兵赔偿陈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00元,以上共计144500元。原告已领取了上述款项中的23000元,扣除陈甲应承担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后,余款94380元,目前存放于上海致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婚前财产金戒指(18克)一枚、金项链(22克)一根、金锁片一只、手表一只均在被告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另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蟹池押金5000元、金戒指(11克)一枚、汉白玉镯一个、生肖玉佩两只均在被告处,被告认可其除佩戴一枚生肖玉佩外,对其余皆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关于冰柜一台,被告表示系他人寄��在被告家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对婚姻的选择,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及家庭暴力行为,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对此,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赔偿款,该款系被告因身体受伤所获,其中的大部分金额应归被告个人所有,现原告已领取了该款中的23000元,故本院确定余款94380元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世纪理财保险及附加险,双方均认可已投入保险费总额为42195元,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本院确定该保险的相关权益由被告享有,被告酌情支付原告相应的保险费折价款。关于蟹塘及其附属设施和卖蟹收益140000元,原告表示��弃蟹塘以及与蟹塘经营相关的所有附属设施,要求得出售螃蟹所获收益140000元中的60%,被告表示其于2015年1月份出售蟹塘内的螃蟹所获收益140000元属实,但已全部用于还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上述财产,本院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名下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65224.80元,被告称其中的48800元其于2014年1月17日取出全部用于蟹塘经营,原告认为该款被告已隐匿或挥霍掉,关于余款16400余元的去向及用途双方亦意见不一,本院认为,目前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已几近为零,关于财产的去向及用途,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款难以处理,当事人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及3.7亩左右的承包田和当事人主张的债务等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蟹塘押金、承包费及部分金银首饰及冰柜等,双方意见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处理,当事人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原告施某某得三菱重工空调一台、32寸LG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浅色新木床(六尺)一张、旧木床(4.5尺)一张、瑞宁电瓶车一辆、抽油烟机一台、浴霸一只、电饭煲一个、微波炉一台、圆桌面三张、木门一扇;三、被告陈甲得美的空调一台、40寸TCL彩电一台、19寸TCL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铃木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液化灶具一台、豆浆机一台、吸尘器一台、深色木床(一张)、旧木床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水壶一个、木门一扇、生肖玉佩一枚;四、被告陈甲得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赔偿款人民币94380元(目前该款存放于上海致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五、被告陈甲于2000年11月10日投保的平安世纪理财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的相关权益由被告陈甲享有;六、自2015年2月12日起,被告陈甲承包的蟹塘可由其继续经营,与蟹塘经营相关的辅料及附属设施(蟹屋、水泵、蟹池及工具等)等均归被告陈甲所有;七、被告陈甲出售螃蟹所获收益人民币140000元归被告陈甲所有;八、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折价款以及出售蟹塘内螃蟹所获收益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九、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