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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与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大道西段36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708-9。负责人:陈开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兴隆街上场口,组织机构代码66640095-9。法定代表人:董必贵,职务不祥。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诉称:2010年1月13日,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现更名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了供电方式、电量、电价、电费、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的电费共计147682.34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电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费147682.3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47682.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千分之二/天计算至电费付清时止。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与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供电方式、电量、电价、电费、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十三条电量的计算:…(三)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11日。…”“第十五条电费支付方式:(一)用电人交付电费的方式为其它方式:一次性后付费。电费解交时间为抄表后五日。…”;“第二十五条交付电费:用电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方式、期限交付电费”;“第四十三条用电人责任:…(三)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五条…,按以下违约责任处理。1、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逾期交付电费的,用电人应当承担电费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的电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跨年度欠费部分的电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第四十五条合同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成立生效。合同有效期二年,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期限届满,如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延期执行期间,如任何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则自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本合同终止”。2013年6月14日,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更名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被告已付清电费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电费合计147682.34元逾期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交付所欠电费,原告遂于2014年11月中断了对被告的供电。另查明:被告2014年10月的用电总量为97800(单位10KV),由大工业普通10KV尖、峰、平、谷四部分电量组成。被告所欠的2014年10月的电费合计147682.34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大工业普通10KV(尖)电费1200.06元,大工业普通10KV(峰)电费5241.31元,大工业普通10KV(平)电费4041.52元,大工业普通10KV(谷)电费21160.3元,一般工商业非居民10KV(总)2552.97元,基本电费104000元,力调电费2072.94元,代征费7413.24元。其中代征费7413.24元包括:农网还贷0.02×97800=1956(元),移民后扶资金0.0083×97800=811.74(元),小水库后扶金0.0005×97800=48.9(元),公用附加0.025×97800=2445(元),再生能源附加0.015×97800=1467(元),水利基金0.007×97800=684.6(元),即这几项各自的电价乘以2014年10月的用电总量97800(单位10KV)。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电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重庆市电力公司渝电人资(2013)68号文件(重庆市电力公司关于规范公司系统单位机构名称的通知),电费帐单,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支付9月份电费的发票),销货清单,照片5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更名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本案原告),原告即承继了该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其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仍不交付电费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逾期不交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电费147682.34元。二、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违约金,以147682.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千分之二/天计算至电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