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卢敏凤与卢伟贤、吴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凤,卢伟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5号原告卢敏凤。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贤。原告卢敏凤诉被告卢伟贤、吴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凤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贤、吴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开庭后,原告卢敏凤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洁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卢伟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卢伟贤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卢伟贤以没有能力而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伟贤清偿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伟贤承担。被告卢伟贤没有答辩。原告卢敏凤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交易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借30000元给被告卢伟贤的事实。被告卢伟贤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卢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2,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卢伟贤向原告卢敏凤借款30000元,被告卢伟贤立下借据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卢伟贤的账户,被告卢伟贤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清还借款。原告卢敏凤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元转入被告卢伟贤的账号。其后,被告卢伟贤经催收无归还款项,原告卢敏凤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伟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卢伟贤,但被告卢伟贤收取原告卢敏凤出借的款项后,未有按时归还款项给原告卢敏凤,原告卢敏凤诉请被告卢伟贤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卢敏凤有权要求被告卢伟贤从2014年12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卢敏凤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伟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敏凤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两项合共595元(原告卢敏凤已预交),由被告卢伟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秀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