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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北林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北林民初字第58号原告白某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北林业局。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婚后初期感情挺好,后期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及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联营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白某某与王某某于1991年12月17日在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王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证据二,证人孟某某出庭为原告证实以下内容:“我与原告是朋友,都在联营林场居住,原告的丈夫离家出走至少五、六年,一直到现在没有回家”。证据三,证人汲某某出庭为原告证实以下内容:“我和被告王某某因为一起在联营林场干活成为朋友,王某某离家有十多年,到现在一直没有看见过他”。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1991年12月17日在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事后互不谅解。2005年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94年11月婚生一女王某,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是对婚姻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雨莲人民陪审员  于善清人民陪审员  马辛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志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