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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少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齐国华、王晓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国华,王晓良,齐鹏鹏,陈纪,李双言,赵晓超,石振京,石落落,张小高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少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国华,曾用名齐俊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3年2月18日生,曾任郸城县白马镇老牙行政村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滥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良,别名良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2年4月19日生,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齐鹏鹏,曾用名齐盟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6月17日生,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陈纪,别名陈记、纪纪、计计,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4月23日生,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伤害张春秋)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伤害黄某2)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于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双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08月17日生,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曾于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2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9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晓超,男,汉族,1991年01月0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石振京,曾用名石金玉、石金鱼,绰号小金鱼,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9年02月25日生,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石落落,男,汉族,1993年11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丰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2月3日被郸城县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9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小高,别名张小五,男,汉族,1976年5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7月3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齐国华、王晓良、陈纪、赵晓超、齐鹏鹏、李双言、石振京、石落落、张小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郸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齐国华、王晓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6年起,被告人齐国华纠集、网罗社会已被判刑和闲散人员被告人王晓良、陈纪、李双言、赵晓超等人,在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南丰镇、张完乡及安徽省亳州市双沟镇境内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齐国华利用该组织在当地形成的恶势力和影响,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打压排挤其他抽沙子商户,迫使其他商户退出沙子市场,非法聚敛钱财为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用,或者为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犯罪活动提供资助,形成了以齐国华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晓良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齐鹏鹏、陈纪、李双言、赵晓超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几年来,为了组织及组织成员的利益,该组织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滥伐林木等犯罪活动和其它违法活动,肆意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歹,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郸城辖区以东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国华、王晓良、赵晓超供述,该组织成员在一起持枪玩耍的视频及图片,证人李某1、赵某1、张某1、赵某2、杨手坤、董某、禹某1、孙某1、张某2、吕某、王某1、崔某1、王某2、王知运证言及赵晓超、陈纪、石落落等人判决书其他证据。二、聚众斗殴罪2009年10月18日中午,在郸城县张完乡张完街上被告人张小高和张某9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遂约定找人在一定的地点打架。因被告人齐国华在当地有名气,手下有一帮子人,张小高请齐国华帮忙和张某9打架,齐国华安排被告人王晓良,让王晓良叫上几个人帮张小高打架。当日下午四点,被告人王晓良带领陈纪伙同张小高、郝坤朋(已起诉)、朱某(已起诉)、薛某等人,手持木棍和齐国华提供的猎枪在张完乡南李庄桥头将张某9打伤致左桡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9所受损伤系轻伤。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小高、王晓良、陈纪、齐国华供述、被害人张某9陈述、证人朱某、薛某、郝某1、刘某1、禹某2、李某2、谢某1、韩某证言、张某9的轻伤法医学鉴定书、张某9对张小五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等在卷佐证。三、寻衅滋事罪(一)2011年七、八月份一天,被告人齐国华、齐超飞、齐超、李小龙和贾某、杨某3等人在本村闫小光家中打牌赌博。齐国华输钱后,以贾某、杨某3打牌作弊为由,遂召集齐超飞、齐超对贾某、杨某3进行殴打,并从贾某身上掏走3000多元现金交给齐国华。此事过后齐国华仍不罢休,要杨某3拿出1万元钱来了结此事,并威胁杨某3如果不给钱,见面就得挨打。杨某3的哥哥杨金峰为此事去找齐国华求情,齐国华要求杨金峰必须得买其在老牙街上开发的房子,否则得拿1万元钱来了结此事,杨金峰表示拒绝,2011年9月10日,齐国华在闫小光家里又对杨金峰进行殴打,杨忍无可忍,遂买了一口棺材准备与齐国华拼命,后迫于齐国华的淫威而离家出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国华供述、被害人杨某3、贾某、杨某1供述,证人齐鹏鹏、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二)2011年,被告人齐国华与张某10合伙做生意未成,齐国华以做生意有开支向张某10要钱,同年8月30日,指使被告人王晓良把张某10从郑州约回来。王晓良、于海燕、刘某2等人在郸城县府东路鑫源饭店对张某10进行殴打,后齐国华赶到,不由分说用手机砸张某10,致使手机摔坏。王晓良让张某10赔偿了齐国华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7000多元,并给了齐国华26000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国华、王晓良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0陈述,证人于海燕、刘某2、李某3(李申)、齐某1(齐东明)、孙某2、李某4、张守志证言、被害人张某10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三)2010年正月十五,于某2、付某到白马镇老牙村看歌舞表演,因购买门票问题与被告人齐国华发生争执,齐国华、王晓良、齐超飞、齐鹏鹏、赵晓超等人对二人进行殴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国华、王晓良、齐鹏鹏、赵晓超供述,被害人付某、于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3的证言、白马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四)2012年1月3日,被告人王晓良、齐超飞怀疑刘某4点树叶烧到了被告人齐国华承包的树,遂用挖土机挖断刘某4家门前的出路,同时齐超飞、王晓良、赵晓超对刘某4进行殴打,齐超飞持刀将刘某4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刘某4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晓良、赵晓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4陈述,证人齐某2、闫某1划证言,另有郸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学轻微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五)201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齐国华等人在南丰镇银满楼饭店吃饭,因肖雪涛的车停放时挡住了齐国华的车的路,齐国华气急败坏,遂指使被告人王晓良、石落落、李双言、孙坦丹、石振京等人砸车的同时随意殴打肖雪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国华、王晓良、李双言、石落落、石振京供述,被害人谢某2(肖雪涛)、李某5的陈述,证人李某6、李某7、王某3、李某8、倪某、李某9、仵某1证言,现场勘验及照片予以证实。(六)2011年11月20日晚,杨某3、卞得海及其妻吴某等人在白马镇老牙村郝某2家吹唢呐演出。齐鹏鹏、赵某3、齐瑞琪三人酒后经过郝某2家时与卞得海、吴某发生争执。齐鹏鹏、赵某3、齐瑞琪与劝架的杨某3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3和赵某3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二人均为轻伤。事后双方已互不追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鹏鹏供述,被害人杨某3陈述,证人郝某2、杨某1、卞某、吴某、赵某3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七)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齐国华、王晓良等人酒后到郸城县钱柜KTV唱歌,齐国华在包间内要10件啤酒,付款2500元,随即以不再唱歌消费为借口无端滋事,要求钱柜KTV吧台退还3600元,钱柜服务员和吧台收银员据理力争,齐国华、王晓良动手打了钱柜KTV的服务人员,并强行搬走钱柜的电脑主机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国华、王晓良的供述,证人陈某1、于某1、邓某、孙某3、胡某、刘某3证言等证据证明。四、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齐国华等人在南丰镇银满楼饭店吃饭,因肖雪涛的车停放时挡住了齐国华的车的路,齐国华气急败坏,遂指使被告人王晓良、石落落、李双言、孙坦丹、石振京等人将肖雪涛的比亚迪F3轿车玻璃及车门砸毁。后来齐国华的侄子齐丹丹花近2000元将车给被害人修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国华、王晓良、李双言、石落落、石振京供述,被害人谢某2(肖雪涛)的陈述、证人王某3、李某5、李某6、姜某、李某7、李某8、倪某、李某9、仵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五、故意伤害罪(一)被告人齐国华与梁学武因抽沙子和堆放沙子发生矛盾,2009年9月5日上午,在白马镇刁楼村北侧漯双公路上,被告人王晓良、赵晓超伙同他人对梁学武进行殴打,致梁学武左手小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梁学武系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晓良、赵晓超供述,被害人梁某(梁学武)的陈述,证人杨某2、李某10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轻伤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等证据证明。(二)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陈纪和被告人王晓良、齐鹏鹏到郸城县钱柜KTV唱歌,陈纪和张某11发生纠纷,张某11逃走。陈纪伙同仵光光(在逃)、仵占军(在逃)在郸城县工商局附近追上张某11,用匕首将张某11胸部等处扎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张某11所受损伤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纪纪供述,被害人张某11(张春秋)陈述,证人王某4(曾用名王金彪)、段某、贺某、张某4、张某5、黄某1、孟某、王洪良证言、证人任某、王某4、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郸城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三)2009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纪伙同郝华伟(已判)、孙某4(在逃)、张龙(另案处理)、秦涛(另案处理),在郸城县锦江宾馆大厅内与黄某2发生口角,陈纪、郝华伟、孙某4、张龙等人对黄某2进行殴打,孙某4用刀子将黄某2左胳膊扎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黄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纪在开庭审理期间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投案记录、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人郝某3、张某6、孙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张某7、张某8证言、法医学鉴定轻伤意见书、同案人员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四)2009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石振京和石某4在南丰东街发生矛盾,石振京将石某4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学鉴定意见:石某4伤情为轻伤。2009年8月9日被告人石振京与被害人石某4在南丰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振京自愿赔偿被害人石某430000元,并给石某4镶牙。石某4撤诉,永不追究被告人石振京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振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4陈述、证人石某1、陈某2、石某2、石某3证言、法医学鉴定轻伤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六、滥伐林木罪2006年6月,被告人齐国华购买了白马镇周李庄村东南北路上集体及个人的杨树,共计160株,折合立木蓄积76.8753立方米。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树砍伐销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国华供述,证人李某11、闫某2、李某12、周某、李某13、仵某2证言,物证鉴定书,同李庄村被伐树木根径经检认蓄积换算及根径检认记录,公诉人出示被伐树木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郸城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明。七、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09年4月,被告人齐国华从白马镇老牙村村民崔某2等二十余农户处买下700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建房销售给孟现军等农户,销售金额70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国华供述,证人崔某2、闫某3证言,齐国华开发老牙村房子的占地平面图,齐国华开发门面房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齐国华开发门面房卖房子的票据,金额共计700余万元钱,郸城县国土局文件等证据证明。八、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国华在周口市车管所,要求一个不认识的女子,为其套了一个名为张卫华的驾驶证,付款给该女子20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齐国华套张卫华的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张卫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九、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2007年,被告人齐国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从一位不认识的人手中购买一个假军官证,付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齐国华买的假军官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95156部队证明、郸城县组织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依照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11)郸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项中的缓刑部分;撤销(2012)郸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四判项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齐国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15800元及豫P×××××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15800元及豫P×××××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王晓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陈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之前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赵晓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李双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之前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齐鹏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被告人石振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九、被告人石落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拘役六个月;与之前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十、被告人张小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一、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刀三把、砍刀一把、手铐一副、匕首一把、警棍一根和假军官证一个、假驾驶证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齐国华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法,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上诉人王晓良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法,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齐国华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其不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齐国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齐国华的行为不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其他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晓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国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王晓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齐国华、王晓良、原审被告人陈纪、张小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齐国华、王晓良、原审被告人赵晓超、齐鹏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晓良、原审被告人陈纪、赵晓超、石振京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齐国华、王晓良、原审被告人石落落、李双言、石振京相互纠集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齐国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齐国华变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齐国华的关于不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该罪的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其他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晓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对齐国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发生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量刑及财产刑部分;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中齐国华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上诉人齐国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发生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15800元及豫P×××××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15800元及豫P×××××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福友审判员  张亚敏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