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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郑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齐河县人。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7日生女儿李某乙,于2013年2月14日生次女李某丙。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生活。2013年5月份我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7月份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8月19日为了孩子撤回诉讼,不料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后我又离开被告家。2014年4月份我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后半年多的时间里我与被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11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7日生长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2月14日生次女,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离婚诉讼,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2014)齐焦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8月19日撤回起诉后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于2013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婚生长女李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丙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丙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松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