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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爱胜,别名蒋某甲,男,生于1987年9月13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甘谷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长仪厂小区秦某某及高某某家中、东团庄77号院蔡某某的出租屋、东团庄大队3号刘某某的出租屋、莲亭路46号马某某家中、莲亭村26号张浚的出租屋、莲亭路30号王某某的出租屋、天北小区3幢101室郭某甲家中、绿色市场3单元101室王某甲的出租屋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得现金6500余元,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4907.4元,另有手机3部(无法鉴定价值)、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销售凭证,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2007)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7)谷狱字第257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