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严西、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严西,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应旭晖,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西。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兴支行)与被告严西、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西、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宜兴支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严西因购车向他行借款17万元,并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借款向他行提供抵押担保。昭明担保公司为严西的该笔借款向他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借款到期,严西未能按约还款,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179.0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9420.94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1179.05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他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131元;昭明担保公司对严西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行对严西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严西、昭明担保公司负担。被告严西未作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对严西的还款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实;他公司只对严西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西追偿;对工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工行宜兴支行与严西、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严西向工行宜兴支行借款17万元用于购车,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年,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即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合同签订后,严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宜兴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宜兴支行依据昭明担保公司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于2011年3月21日向严西发放了17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725%。借款到期后,严西未能按约还款,昭明担保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工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1月21日,严西结欠工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51179.05元,利息等9420.94元。故工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主张律师费51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机动车登记信息、“不可撤销保证书”、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严西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工行宜兴支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工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严西归还全部欠款本息。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严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故应对严西的所涉债务向工行宜兴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西追偿。因严西将其车牌号为苏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对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宜兴支行对该抵押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工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为工行宜兴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51179.0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9420.94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117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严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131元。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严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严西追偿。四、对严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登记于严西名下的苏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2元,由严西、昭明担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工行宜兴支行预交,严西、昭明担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工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史 芳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