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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X隍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隍,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X隍在黔西县东门加油站旁边的巷子里贩卖毒品海洛因0.27克给吸毒人员李X海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吸毒人员李X海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隍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东门加油站旁的巷道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X隍携带毒品海洛因在交易地点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2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X隍的供述、证人李X海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录音光盘一张、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X隍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X隍用于贩卖毒品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