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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冉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毛某某,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冉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的申请符合法规定,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