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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51号原告:宗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宗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1日生女儿郑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出手打我。2013年4月份我与被告发生打闹,在娘家生活两个多月。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吵闹成了家常便饭,并且被告小心眼,经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后来为了孩子我回到被告家,被告仍没有改变。我实在忍受不了这样的生活,无奈之下我于今年7月份离开被告家。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4年11月1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且经常限制其人身自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宗某某主张婚后与被告郑某甲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且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