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吴井发与李艳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井发,李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井发,男。委托代理人:孔蕾,女,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平,女。上诉人吴井发与被上诉人李艳平健康权纠纷,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吴井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井发诉称:2014年3月28日,李艳平来到吴井发家,因分地的琐事,李艳平用拳脚将吴井发打伤。此事导致吴井发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艳平的行为造成吴井发的损失有: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537.99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损失共计17,487.9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艳平予以给付。李艳平辩称:我没有打吴井发,不同意给付吴井发任何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许,李艳平与其丈夫李振刚因琐事去吴井发家找吴井发理论,后与吴井发发生口角,李艳平将吴井发打伤。受伤后,吴井发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9806.54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吴井发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康平县公安局北四家子派出所关于此案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井发在与李艳平及其丈夫李振刚发生争执后,没有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导致吴井发被李艳平打伤,吴井发对自身伤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吴井发应就其过错程度对自身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艳平在与吴井发发生争执后,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是将吴井发打伤,是造成吴井发头部软组织挫伤的直接原因,故李艳平应对吴井发身体受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对吴井发遭受的经济损失,李艳平应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吴井发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吴井发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医疗费为9806.54元,应确认;关于吴井发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二级护理17天,吴井发的护理费为614.55元(36.15元/天×17天×1人);关于吴井发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吴井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吴井发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治疗及当地经济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吴井发诉请的鉴定费600元,吴井发提供了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鉴定费为500元,确认鉴定费为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井发医疗费5883.92元(9806.54元×60%)、护理费368.73元(614.55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850元×60%),交通费120元(200元×60%)元,鉴定费300元(500元×60%),共计7182.65元;二、驳回原告吴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吴井发负担100元,被告李艳平负担150元。宣判后,吴井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李艳平与其丈夫刚到吴井发家,进屋后双方就说了几句话,李艳平就动手打吴井发。吴井发既没有骂李艳平,也没有还手。吴井发对此事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是李艳平无故到吴井发家里故意殴打吴井发,故应判决李艳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艳平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李艳平与其丈夫李振刚因琐事去吴井发家找吴井发理论,后与吴井发发生口角,李艳平将吴井发打伤。在此次纠纷发生后,经康平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对李艳平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吴井发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吴井发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的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故此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给上诉人吴井发。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