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适用法院特快专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均系再婚。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和,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亦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古板,两人常因小事吵架,已至原告身心疲惫。在夫妻生活方面,因原告体弱,两人也常因此拌嘴吵架。2011年,原告以回家带婚生女李某某读书为由回到云阳县某镇。由于两人矛盾逐渐加深,且已分居多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500.00元/月的抚养费,学习、生病等费用由原、被告平摊;位于高家村房屋均给被告,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李某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意见辩称,其生活方式一向勤俭节约,且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性格特点,原告称被告性格古板的问题在以后生活中被告能改则改;原、被告结婚多年以来,一直都是被告挣钱养家,2011年原告回老家后,被告每月都按时寄钱回家,即使在生病期间也想方设法借钱寄回,对于家庭的付出,被告称已尽力而为;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开始嫌弃被告挣钱太少,提出离婚,被告称原告的这种做法是在逃避责任,更是对子女最彻底的伤害。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均系再婚,2006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李某某自2011年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虽没有较充分的了解,但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亦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诚挚的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爱,加强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