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曾文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涛,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文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文涛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建设银行与曾文涛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曾文涛向建设银行申请消费贷款额度2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批准了20万元的信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文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曾文涛偿还贷款本金196517.41元,支付截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3373.60元,罚息9458.23元,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曾文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建设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个人贷款交易明细》;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8、《借款用途声明》;9、《个人信用报告》;10、《个人信贷客户资信调查函》;11、《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12、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曾文涛在一审中答辩称:2012年曾文涛经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赵启壁介绍说公司可以做担保获得银行低息贷款,于是前往西安分公司签署一些文件,并把身份证原件交给了公司经理赵猛刚,之后没有得到贷款办下来的消息。直到收到法院起诉之后才知道银行已经放贷。但是曾文涛本人没有开设贷款账号也没有实际收到贷款,与建设银行没有形成贷款关系,因此不同意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曾文涛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该院对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曾文涛在建设银行印制的贷款相关材料上签字并将身份证交与了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代办贷款。庭审中建设银行提交的贷款材料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用途声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落款日期空白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上均由曾文涛在落款处签字。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显示:借款人曾文涛的个人消费借款额度为20万元,当前可用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曾文涛×××)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委托扣款,收款人账号×××,收款人户名曾文涛。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显示,贷款执行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2012年10月11日,建设银行向曾文涛发放借款20万元。根据建设银行提交的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显示:曾文涛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8日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96517.41元、利息3373.60元,罚息9458.23元。另查明,根据建设银行提交的《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案外人崔聪慧以曾文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2年9月12日开立了账号为×××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曾文涛认可在申请表、借款用途声明、借款合同等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字,可以确定有贷款的真实意愿,建设银行经审核通过并在曾文涛已经签字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后,双方借款合同即成立。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曾文涛把身份证原件交与他人的行为,应视为授权持有人代为办理与银行贷款相关的事宜,则他人代为开立银行账户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曾文涛本人承担。曾文涛以本人没有开立银行卡及没有收到银行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10月11日届满,曾文涛名下贷款仍拖欠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未予清偿,故建设银行要求曾文涛偿还借款本金196517.41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九万六千五百一十七元四角一分,利息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六角、罚息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三分,及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曾文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曾文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涉及曾文涛签署的文件,当时全是空白,空白处的文字都是后打印,曾文涛并未委托任何人代办贷款。曾文涛应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总经理赵猛刚的要求,把签署的一些空白文件及身份证原件交给赵猛刚,仅是作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审核使用,从来没有委托赵猛刚或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代办贷款。曾文涛未委托他人代为开立银行账号。作为收取贷款的账号是崔聪慧办理,但曾文涛根本不认识崔聪慧,也从未委托崔聪慧开立账号。曾文涛只是将身份证原件交给赵猛刚,从未给过崔聪慧,无任何依据可认定曾文涛委托他人代办贷款。他人利用曾文涛名义实施贷款诈骗,曾文涛是受害人。曾文涛只是想贷款,但并未将贷款材料交给建设银行,贷款合同不成立。建设银行把贷款材料中空白的地方填写后盖章,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曾文涛未曾拿到一分钱。建设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个人贷款操作规定,不与曾文涛面谈,面签合同,也从未与曾文涛核实过,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内外勾结,利用曾文涛的名义实施涉嫌贷款诈骗行为。此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设银行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设银行承担。建设银行针对曾文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曾文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曾文涛在贷款申请表中填写的单位就是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曾文涛也写了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双方借款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曾文涛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曾文涛认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用途声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等贷款材料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曾文涛签署上述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曾文涛主张上述贷款资料中的部分内容系后添加,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案外人崔聪慧以曾文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2年9月12日开立了账号为×××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且曾文涛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中明确告知建设银行将贷款划入上述账号,故建设银行于2012年10月11日将贷款20万元划入上述账户,即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现曾文涛未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曾文涛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有效,在此情形下,曾文涛与建设银行是否当面签署借款合同,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曾文涛以此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文涛主张建设银行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实施诈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曾文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不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曾文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曾文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