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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家福与李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福,李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家福,男。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庸,男。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家福因与被上诉人李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石材厂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投资在绍祥石材厂内的解石机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每年的租金为286800元,并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了约定。2012年9月19日,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后将每年的租金调整为220000元。2013年3月20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合计33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88800元,尚欠241200元未付。当天,双方约定将被告尚欠的2412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欠原告借款241200元,借期至2014年3月20日止,计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亦于当天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租石材厂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租金33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还2412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按201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石材厂出租合同》的约定计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租金241200元,双方协商后达成合意,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24120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款项性质由原来的租金转为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2412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时间发生于2013年3月20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问题,因双方无具体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4472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自己支付2013年3月20日后租赁石材厂的租金93100元及因石材厂搬迁政府补偿的搬迁费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不作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李庸借款本金24120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44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家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应当属于双方租赁关系的组成部分,不能割裂分别处理。本案不存在双方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不具备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应得到支持。二、其在2013年3月20日以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931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庸答辩称:双方曾在另案中均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月20日以后支付的租金均系双方结算之后产生的租金,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虽然一审判决的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但其未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才将每年的租金调整为220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因其资金周转问题调整租金;二、2013年3月20日,双方对租金进行计算,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三、其于2013年3月20日系以借条换取收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约定将被告尚欠的2412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第一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调整租金的起因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事实不作审理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第二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租金进行阶段性计算后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所提第三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亦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一、通知(复印件),欲证实被上诉人与鹿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石材厂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到约定的租赁期限;二、民事诉状及(2014)石民初字第672号案件的传票,欲证实被上诉人在另案中认可本案所涉241200元系其欠付的租金;三、(2014)石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的传票、举证通知书,欲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就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及租金的支付金额等问题存在争议,本案的借条及收据应属双方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应当独立评判或割裂处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通知(复印件)能够证实上诉人实际经营至2014年3月9日,其余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241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协商,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41200元,由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241200元,借期至2014年3月20日止。因此,双方当事人系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12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非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41200元。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了93100元租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按期还款,故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以年利率6%计算该欠款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于二审时认可其起诉对方的(2014)石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并非针对租金问题,故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作审理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元,由上诉人杨家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