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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庞伯军、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签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26号原告:庞伯军,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5796503071614.)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天大厦17、18、19层)。(组织机构代码:11781949-0)法定代表人:林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31144-3)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浩,该公司职员。原告庞伯军、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庞伯军的委托代理王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伯军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主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为车牌号辽A×××××的蓝色昌河铃木北斗星汽车投保了包括全车盗抢险在内的各项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庞伯军,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额度为24,988.4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原告于2013年10与22日缴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7月1日丢失,事发后,被告就被保险车辆丢失情况对原告进行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也出具证明认定该车辆被张询盗走,至今未找回,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被保险车辆丢失情况进行了登报声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保险的车辆已经丢失四个月之久,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车辆被盗的赔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原告赔偿款。综上,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4,998.4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该车辆被盗窃后经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查证已经找到偷盗车辆当事人,该车辆的损失应有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辽A×××××号牌车辆在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额24,998.40元,被保险人为庞伯军。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车辆购买时价税合计人民币49,6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庞伯军通过110报警,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出警,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被害人庞伯军昌河铃木辽A×××××汽车被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对原告进行保险事故调查并现场做出笔录。2014年10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北塔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张询于2014年7月11日在辽宁省盘锦市因盗窃机动车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日,张询被接回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经讯问张询,张询供认其于2014年4月7日单独在沈阳市盗窃机动车五辆,其中:2014年7月1日凌晨2时左右,张询单独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而去南门外马路旁停车位盗窃蓝色昌河铃木北斗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损失价值28,000元人民币。案件侦破后,我单位追回被盗车辆8辆。其中庞伯军被盗的车牌号为辽A×××××蓝色昌河铃木北斗星汽车未被找回。”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保单抄件复印件、保险条款、报纸声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照规定向保险人报险,而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4,998.40元的诉讼其供求。被告主张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查证已经找到头道车辆的当事人,该车辆的损失应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2014年7月1日被盗,至2014年10月15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北塔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车辆尚未被找回,即处于“未查明下落”状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且金额为人民币24,998.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庞伯军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4,998.4元;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