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以(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某甲和方某甲偿还李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人梁某甲和方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2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台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3年3月28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梁某甲。2013年4月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4月9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梁某甲于2013年4月12日前偿还执行标的200万元及利息,若未按规定偿付须如实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将其持有的“旺达97号”运输船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并于2013年4月13日、4月15日获得船舶转让款共计人民币578.6167万元。被告人梁某甲在明知被法院立案执行的情况下未如实申报“旺达97号”船舶转让所得的船款,并将船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其中于2013年4月22日将船款中的20.25万元用于偿还梁某乙名下的泰隆银行信用卡借款,2013年5月11日将船款中的250万元用于偿还李某和陈某的债务,2013年5月21日将船款中的30.44万元用于偿还梁某乙名下的台州银行信用卡借款,而拒不偿还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致使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的朋友与李某某达成付款协议,已代偿给李某某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2014年3月21日,温岭市人民法院查获被告人梁某甲,并依法对被告人梁某甲进行司法拘留,2014年4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对被告人梁某甲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温岭市人民法院在(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56号案件审理期间,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查封被告人梁某甲名下的座落于台州铂晶国际花园7幢404室的房屋(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存在抵押贷款228万元)及座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11293室的房屋,于2012年9月14日查封被告人梁某甲名下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19号b幢1207室、1209室的房屋,于2012年9月24日查封被告人梁某甲名下的座落于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20幢122室的房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方某甲、黄某、李某、陈某、梁某乙、方某乙、沈某、梁某丙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照片,船舶交接书,船舶登记证书,股份转让协议书,船舶所有权确认书,船舶所有权投标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贷账户明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评估机构至委托方函,评估报告现场照片,执行案件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拘留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所作的二审判决生效日期无法确定、梁某甲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法院未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梁某甲被查封的财产足以支付李某某的债务等无罪辩护意见,经查,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梁某甲名下的座落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7幢404室的房屋(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抵押贷款228万元)、座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11293室的房屋、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19号b幢1207室和1209室的房屋、座落于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20幢122室的房屋,上述房屋后经相关部门估价,价值分别为314万元、66.8万元、18.4万元、18.4万元、41.3万元,扣除抵押贷款后的金额不足以偿付李某某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并得到梁某甲的当庭确认,民事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十日,故2013年4月8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梁某甲在民事案件一审期间,确认温岭市滨海镇泥涂村南片28号为其送达地址,故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将执行通知书张贴于上述地址,应视为梁某甲已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法院已明确告知其相应的履行义务,且梁某甲于2013年5月8日在其妻子方某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制作执行笔录时,已经再次明确知道李某某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梁某甲仍然将转让船舶所得的款项用于偿付他人债务,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综上,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罪要件,其辩护人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采取隐瞒、转移财产等手段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偿还债权人部分款项,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