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县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马舍有卜与被告马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舍有卜,马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马舍有卜,男,回族,生于1970年7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委托代理人马送地给,男,回族,生于1994年1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系原告马舍有卜之子。被告马玉海,男,回族,生于1976年4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原告马舍有卜与被告马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舍有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送地给,被告马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马玉海借了我的20万元现金,约定在一月内还清,后来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曾在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25日向我出具欠有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玉海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就没有还款的必要,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我写的。我申请鉴定,如果鉴定为欠条是我写的,我愿负一切后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马玉海借了原告的20万元现金,约定在一月内还清,后来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曾在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有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手印及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是由被告马玉海所写的,且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的欠条上的手印为被告马玉海右手食指所留。花去鉴定费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供欠条为被告所写,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马玉海理应偿还欠款。被告马玉海辩称欠条不是由他所写,致使花去鉴定费6600元,鉴定费理应由被告马玉海负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海偿还原告马舍有卜欠款2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马玉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玉林审判员 马春梅审判员 梁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