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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奉新县上富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1T7**轻型自卸货车从宜丰县棠浦镇前往宜丰县花桥乡,途经寺棠线75KM+200米处时,因超越同向客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滑入道路左侧,将行人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93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练某某、巢某某、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向东人民陪审员  蔡忠明人民陪审员  方宜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