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号红色奇瑞QQ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绰勒加油站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6.2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东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