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与寇永生、刘景国、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寇永生,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景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影超,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英,住敦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站强,住敦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维,住敦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明,住敦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海,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永生,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健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永生,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国,住敦化市。上诉人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因与被上诉人寇永生、刘景国、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悦货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诉称:2011年7月28日,经被告刘景国介绍原告与被告寇永生约定被告瑞悦货运公司办公楼(三层、框架结构)木工支模工程由原告施工,人工费按粘灰面积每平方米35元,双方按6200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为21.7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3万元、一层4万元、二层4万元、三层8万元、女儿墙完工付2.7万元。原告完成了三层框架支模,第二层围栏和第三层没有拆模。施工中被告寇永生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1万元,另付他人拆模费0.4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0.3万元,要求被告寇永生、瑞悦货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0.3万元(原告刘影超劳务费3.2万元、张家英劳务费0.4万元、李站强劳务费2.6万元、李占维劳务费0.6万元、王福明劳务费0.3万元、刘金海劳务费3.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中被告刘景国辩称:原告告诉属实,原告是谁雇佣的不清楚,我只是把刘影超介绍给寇永生了,其他原告我不认识。原告的劳务费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寇永生已经给了我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认为是寇永生雇佣的原告。一审中被告寇永生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涉案工程发包人为被告瑞悦货运公司,寇永生只是瑞悦货运公司的员工。2011年7月26日,寇永生与刘景国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代表瑞悦货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瑞悦货运公司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刘景国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300元,被告寇永生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本案不存在经刘景国介绍原告为被告寇永生对涉案办公楼工程木工支模的事实,事实是被告瑞悦货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景国,并没有发包给原告。被告寇永生从未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过约定,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11万元工程款和拆模费0.4万元,请求驳回对寇永生的起诉。一审中被告瑞悦货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瑞悦货运公司开发建设的,被告寇永生是我公司委托的员工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7月26日,涉案工程瑞悦货运公司已委托寇永生与刘景国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瑞悦货运公司已将该工程清包给刘景国,原告称与我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即施工合同关系无任何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不具备对被告寇永生及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寇永生及我公司的告诉无任何依据。我公司与刘景国间已履行了涉案工程合同,我公司已支付给刘景国45万元,但刘景国在施工中无力履行合同,导致该工程只完成一半,刘景国清包涉案工程,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由于刘景国未能完成五大项的施工项目,导致我公司又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完成工程。原告对涉案工程只是施工了一半,仅对三层框架做完了,但没有拆模。原告以刘景国的名义到我公司取过工程款,但我公司不清楚该款用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永生系被告瑞悦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健超的父亲。2011年7月26日,被告寇永生(甲方)与被告刘景国(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景国清包瑞悦货运公司办公楼工程,负责该工程土建基础、主体、内外墙抹灰、地热毛地面以及水暖、电气工程施工人工费(不包括屋面专业防水、大理石楼梯、白钢扶手、门窗工程、外墙涂料人工费)。开工日期2011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人工费)按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支付15万元,基础完工支付10万元,一层主体完工支付10万元,二层主体完工支付10万元,三层主体完工支付15万元,室内抹灰工程完成支付10万元,外墙抹灰完工支付10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7日,被告寇永生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刘景国瑞悦货运公司办公楼工程人工费15万元,被告刘景国找原告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到瑞悦货运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模板工程。2011年8月28日,由刘景国的工长何吉忠和技术员王敏经手,被告寇永生付给该工程木工组织者原告刘影超工资款3万元。原告刘影超为被告寇永生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经施工队刘景国同意,甲方瑞悦办公楼公司先期付给乙方木工工资叁万元”。2011年9月13日,由刘景国的工长何吉忠和技术员王敏经手,被告寇永生付给原告刘影超工资款4万元。原告刘影超为被告寇永生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经施工队刘景国同意,甲方瑞悦办公楼公司先期付给乙方木工工资肆万元”。2011年9月30日,由刘景国的工长何吉忠和技术员王敏经手,被告寇永生付给原告刘影超工资款3万元。原告刘影超为被告寇永生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经施工队刘景国同意,甲方瑞悦办公楼公司先期付给乙方木工工资叁万元”。2011年10月3日,由刘景国的工长何吉忠和技术员王敏经手,被告寇永生付给原告刘影超工资款1万元。2011年10月中旬,原告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完成涉案办公楼主体框架模板工程后,再未回该工地施工,被告刘景国亦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该工程后由被告瑞悦货运公司找其他施工队完成。2013年7月4日,原告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寇永生、刘景国、瑞悦货运公司给付涉案办公楼模板工程劳务费10.3万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办公楼模板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完成的涉案办公楼模板工程人工费为16.591万元。被告寇永生已为被告刘景国支付给原告刘影超木工工资款11万元,被告刘景国尚欠原告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工资款5.591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支付给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寇永生、瑞悦货运公司给付劳务费10.3万元。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2月4日,本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已向刘景国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寇永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1年7月26日,与被告刘景国。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寇永生与刘景国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本案被告寇永生要求确认已向刘景国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一并审理。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被告刘景国自认知道本案被告寇永生已将一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寇永生将瑞悦货运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景国,被告刘景国找原告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到瑞悦货运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的模板工程,被告寇永生通过刘景国的工长和技术员给付原告刘影超的工资款,被告刘景国亦知道寇永生将部分工程款为其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刘影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为寇永生出具收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寇永生、瑞悦货运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与被告刘景国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寇永生、瑞悦货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寇永生、瑞悦货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国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邮寄费5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负担。宣判后,刘影超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2011年7月28日,经被上诉人刘景国介绍,上诉人刘影超与被上诉人寇永生约定由上诉人施工瑞悦货运公司办公楼的木工模板工程,人工费按粘灰面积每平方米35万元计算,支模工程按总面积6200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为21.7万元,按工程进度付人工费。在施工过程中,寇永生已支付人工费11万元,尚欠支模人工费10.3万元(21.7万元-11万元-0.4万元拆模人工费)。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不是刘景国雇佣的,上诉人与寇永生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况且寇永生已经支付人工费11万元,故应当由寇永生及瑞悦公司给付尚欠人工费。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寇永生、瑞悦货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公司与刘景国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将整个办公楼的土建等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包给了刘景国,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是刘景国与上诉人协商的木工承包事宜,在劳动部门我也曾见过刘景国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只是本案诉讼中未提交。我公司已向刘景国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被上诉人刘景国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寇永生系被上诉人瑞悦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健超的父亲。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寇永生(甲方)与被上诉人刘景国(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刘景国清包被上诉人瑞悦货运公司办公楼工程,负责该工程土建基础、主体、内外墙抹灰、地热毛地面以及水暖、电气工程施工人工费(不包括屋面专业防水、大理石楼梯、白钢扶手、门窗工程、外墙涂料人工费)。嗣后,经被上诉人刘景国介绍,上诉人刘影超组织人员施工瑞悦货运公司办公楼的木工模板工程。2011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寇永生支付上诉人刘影超人工费4万元,上诉人刘影超为被上诉人寇永生出具收据,被上诉人寇永生在收据中标明“经施工队刘景国同意,甲方瑞悦办公楼公司先期付给乙方木工工资”的字样,工地工长何吉忠和技术员王敏均在该收据上签字。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寇永生又分三次向上诉人刘影超支付了人工费7万元。2011年10月中旬,上诉人刘影超等完成涉案办公楼主体框架模板工程后,再未回该工地施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刘影超等人申请,敦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完成的涉案办公楼模板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上诉人刘影超等完成的涉案办公楼模板工程人工费为16.591万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影超垫付。被上诉人瑞悦货运公司出具说明材料,主张被上诉人寇永生与刘景国签订的工程协议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寇永生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影超已收取的人工费11万元,均由被上诉人寇永生代表被上诉人瑞悦货运公司给付,虽然上诉人寇永生在收据中标明“经施工队刘景国同意”的字样,但被上诉人寇永生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景国知道并同意给付上诉人刘影超人工费,相反,被上诉人刘景国在一审中一直坚称其将上诉人刘影超介绍给被上诉人寇永生之后,系上诉人刘影超与被上诉人寇永生协商的工程价款等事项,其对工程款给付情况不知情。即使给付上诉人人工费时经被上诉人刘景国同意,亦不能直接证明系被上诉人刘景国将模板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寇永生及瑞悦货运公司主张上诉人刘影超等系被上诉人刘景国雇佣,证据不足,其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瑞悦货运公司虽未与上诉人刘影超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刘影超等所施工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瑞悦货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鉴于上诉人刘影超等没有施工资质,其离开工地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等事实,其人工费价款应按照鉴定价格计算,即被上诉人瑞悦货运公司尚欠上诉人人工费5.591万元。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寇永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支付模板工程人工费5.591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影超、张家英、李站强、李占维、王福明、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邮寄费5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共计6770元,由被上诉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炫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