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加柳、张春节与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果合岭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柳,张春节,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果合岭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果合岭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张加柳、张春节因与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果合岭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加柳、张春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当事人是政府,故本案在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可能更妥当,可避免非法因素的干扰,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户籍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果合岭,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果合岭,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