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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在金坛市薛埠镇海涛网吧内,趁被害人丁某睡觉时窃得其从衣袋掉落在腿上及66号座位下地面共计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民警徐云逸、潘建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出赃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