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云南大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丽琼、普洱市人民医院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法定代表人居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云南张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琼,女,1960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普洱市思茅xx公司退休职员,普洱市人,现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普洱市。法定代表人杨文俊,系该院院长。上诉人云南大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琼、原审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14点24分,原告张丽琼因看望生病的父亲,驾驶云JHP6**摩托车从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大门旁原中国银行的人行横道驶入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同日17点4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丢失向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回梓街派出所派驻普洱市人民医院警务室协警高睿反映摩托车丢失事宜,并于同日20点左右在另协警但金国带领下到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视频监控室观看监控,同日23点原告张丽琼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回梓街派出所报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回梓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0日决定立案。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回梓街派出所委托,思茅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认为云JHP6**摩托车价值为5544元。原告张丽琼对摩托车未加锁。另查明,被告大众保安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请示采用统一停放、专人看守的方式对摩托车进行管理,并收取1元车位占用费,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已同意;被告大众保安公司向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承诺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内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由被告大众保安公司进行安装和正常使用;对涉及摩托车的一切责任由被告大众保安公司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丽琼是否将云JHP6**摩托车停放于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内的问题。虽因涉案监控视频保管时间超过规定保存时限,原视频已自动覆盖,无法调取2014年9月29日事发当天的视频,但根据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视频监控资源使用审批表及视频管理员杨纯一及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回梓街派出所派驻普洱市人民医院警务室协警但金国的证言“张丽琼于2014年9月29日14点24分,驾驶云JHP6**摩托车从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大门旁原中国银行的人行横道驶入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故原告张丽琼已驾驶云JHP6**摩托车进入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并停放于摩托车停放处。关于原告张丽琼与被告大众保安公司的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张丽琼驾驶云JHP6**摩托车驶入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后,根据被告大众保安公司向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的承诺“严格落实各项停车管理制度,由专人进行管理,指挥摩托车在泊位内有序停放”,且被告大众保安公司也认为原告张丽琼与被告大众保安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即原告张丽琼已将云JHP6**摩托车驶入摩托车停放地点,并由被告大众保安公司看管,故原告张丽琼与被告大众保安公司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关于保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大众保安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张丽琼的保管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大众保安公司未提供保管合同终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大众保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大众保安公司保管合同已经履行完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张丽琼保管合同未履行完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丽琼将摩托车停放于被告大众保安公司看守的摩托车停放点(普洱市人民医院五号楼脚),但因被告大众保安公司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张丽琼摩托车丢失,理应赔偿原告张丽琼损失,但因原告张丽琼对摩托车未加锁,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张丽琼承担损失的30%即1663.2元(5544元×30%=1663.2元),被告大众保安公司承担原告张丽琼损失的70%即3880.8元(5544元×70%=3880.8元)。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责任承担问题。虽原告张丽琼将摩托车停放于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内,但因摩托车停放点看守人系被告大众保安公司,故原告张丽琼系与被告大众保安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未与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大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琼损失3880.8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南大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大众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张丽琼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丽琼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29日14点24分,被上诉人张丽琼驾驶云JHP6**摩托车从普洱市人民医院大门旁原中国银行的人行道驶入普洱市人民医院内停放,后被上诉人张丽琼驾驶其摩托车驶离市人民医院时,向上诉人的收费员缴纳了l元钱的停车费。2、被上诉人停放的云JPH6**摩托车,其摩托车经损耗后现今的真正价值为多少?何况被上诉人的上述牌照的摩托车是在上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完结后发生的丢失,而一审法院在有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管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前提下,还强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管合同还在履行之中的推定判决是错误的,并判决上诉人为已经履行完毕保管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更是错误的。3、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保管车辆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这一事实除本案的多份证据和证人经到庭做证外,被上诉人张丽琼自己认可已向上诉人交了l元停车费的行为和结果,进一步证明保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张丽琼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普洱市人民医院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保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保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大众保安公司上诉称张丽琼驾驶其摩托车驶离市人民医院时,向上诉人的收费员缴纳了1元钱的停车费,证明了保管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此,大众保安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张丽琼驾驶摩托车驶离市人民医院,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大众保安公司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丽琼驾驶其摩托车驶离市人民医院的事实主张,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大众保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案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关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丽琼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停放的摩托车丢失,大众保安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大众保安公司对张丽琼的损失应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张丽琼停放的摩托车未加锁,造成摩托车丢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张丽琼承担损失的30%得当。综上,大众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大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 荣审 判 员 吴荣康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蜀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