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文飚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飚,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83号申请执行人文飚。被执行人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赤龙街2号。法定代表人吕玉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玉坤。被执行人房秀艳。申请执行人文飚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案件受理费16048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7566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