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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县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东与被告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东,XX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孙传东,又名孙川东,孙尕东,男,回族,生于1963年5月19日,高中文化,居民,住临夏市。被告XX林,男,汉族,生于1946年12月9日,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临夏县。原告孙传东与被告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临夏市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于本院。2014年5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东、被告X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东诉称,我与被告从1998年开始就有借款往来,一直有借有还,后于2011年6月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33500元(之前的借款都已还清),当时约定每万每月付利息2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只是在借条上注明利息,至2013年7月1日,本息合计20万元,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3500元及利息共计220720元。被告XX林辩称,2004年4月1日我只借了原告的现金5万元,那是唯一的一次借款,原告所说的133500元是在这5万上产生的利息,后在2011年6月,我在原告的强迫下向他出具了借条,并几次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分,后来被迫强加成3分了。我曾在2004年10月9日给原告还现金3万元,2005年12月3日还现金1万元,2007年3月26日还现金4000元。后为了还利息于2005年2月26日我将我的农行工资存折给了被告,让被告从存折上扣除利息,从2005年到2008年4年期间被告从我存折上共取走工资约11万多。后来原告在要高利贷的过程中,曾多次威胁我和我的家人,致使我儿子精神痴呆,无法上班,并先后两次扣过我的车。我总共只借了原告5万元现金,他现在所要的债务是利上加利再加利的高利贷,我没有办法偿还。现原告要是按借款5万元,2分的利息计算,剩余部分我愿意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至2013年7月1日,本息合计2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自己所写,是在原告强迫下所写的。被告向法庭提供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借条四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为剩余借款的利息和原告已从被告存折中扣除部分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在2011年6月4日写借条以前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335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每万每月付利息2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7月1日在该借条上写明每次所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6月4日到2013年7月1日共计产生利息66500元。至2013年7月1日,本息合计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3500元及利息共计2207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500元及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写了133500元的借条,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对借条为其亲自书写的事实无异议,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对借款133500元及4万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的已还原告现金4.4万元和原告从其存折上扣除利息的事实都在2011年6月4日这次写借条之前,被告辩称的133500元为2004年所借5万元上产生的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借条是在强迫下出具的,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林偿还原告孙传东借款133500元及利息4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被告XX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玉林审判员  马春梅审判员  梁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