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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池州重信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飞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重信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飞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池州重信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杨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飞龙,男,1976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重信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与被告黄飞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黄飞龙及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信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黄飞龙在原告重信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贵劳仲裁字(2014)043号裁决书:1,重信公司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黄飞龙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支付手续。2,重信公司支付黄飞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70.48元,共计33290.48元。3,重信公司凭票据实报销黄飞龙的交通费。4,重信公司为黄飞龙办理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手续。5,驳回重信公司其他的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1月22日至2月5日上了班,也发了工资,故裁决书裁决停工留薪期六个月错误,即使有停工留薪期,认定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过长、月工资2545.08元数额过高。综上,请法院撤销裁决机构对该项的裁决。黄飞龙辩称:那几天是公司要求我去上班的,但并没有给我工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飞龙在原告重信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545.08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1日,被告工作时右脚被砸伤,致右足第二跖骨骨折。2014年3月17日,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飞龙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飞龙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十级。2014年12月24日,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贵劳仲裁字(2014)043号裁决书:1,重信公司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黄飞龙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支付手续。2,重信公司支付黄飞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70.48元,共计33290.48元。3,重信公司凭票据实报销黄飞龙的交通费。4,重信公司为黄飞龙办理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手续。5,驳回重信公司其他的请求。原告对仲裁机构停工留薪的裁决有异议,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上班的工资已经发放、月平均工资过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请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第三项:“重信公司凭票据实报销黄飞龙的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项裁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池州重信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黄飞龙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支付手续;二、原告池州重信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飞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70.48元,共计33290.48元;三、原告池州重信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黄飞龙办理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