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亚军与王同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王同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张亚军,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兴,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新习乡西焦二寨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亚军诉被告王同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王同兴、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军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15分,在濮阳县××环路红旗路口南50米处,被告王同兴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侧加油站出来上道路向北拐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亚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亚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同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亚军无责任。另经查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4.15元、误工费2010.16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31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15604.31元。被告王同兴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驾驶司机及实际车主。车辆在我家停放3-4年,保险也是我买的,我一直在用该车,我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23.11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不涉及责任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质证意见:医疗费花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原告年龄未满18岁,没有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护理同意一人护理且按照护理行业进行计算,第四组鉴定报告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停车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15分,在濮阳县××环路红旗路口南50米处,被告王同兴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侧加油站出来上道路向北拐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亚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亚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同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亚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904.15元。原告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原告提交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1份,濮阳县金水桥秀生干菜门市营业执照1份及误工证明2份,濮阳县金水桥秀生干菜门市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未去单位上班,工资扣发;护理人员文秋玉、谢风琴在濮阳县金水桥秀生干菜门市上班,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000元,因其孩子发生交通事故前去护理,护理期间二人未去门市上班,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交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濮车鉴[2014]07213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确定两轮电动车车损为23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同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同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3.11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同兴在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张亚军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同兴赔偿。原告医疗费2904.15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2010.1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2人护理,住院30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4773.86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31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8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29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804.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认定误工费2010.16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7084.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认定车损费23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410元,由被告王同兴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298.17元(3804.15元+7084.02元+2000元+4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同兴913.11元(1323.11元-41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军13298.1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同兴913.11元;三、驳回原告张亚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王同兴负担155元,原告张亚军负担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美玲审 判 员 :李翠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