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月华、卢辉备、梁梅芬、卢艾莹、卢基航因与林冬桂、何培建及扶绥县龙头乡人民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月华,卢辉备,梁梅芬,卢艾莹,卢基航,林冬桂,何培建,广西扶绥县龙头乡人民政府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月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辉备。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梅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艾莹。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基航。法定代理人石月华,即上诉人石月华,系卢基航母亲。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冬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培建。第三人广西扶绥县龙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龙头乡。法定代表人黄淞,乡长。上诉人石月华、卢辉备、梁梅芬、卢艾莹、卢基航因与被上诉人林冬桂、何培建及第三人扶绥县龙头乡人民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海事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扶绥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应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亲属卢明胜在广西扶绥县龙头乡那塘村那琴屯左江岸边为被上诉人维修捞沙船捞沙设备过程中触电身亡。卢明胜不是被上诉人的船员,事故发生地在岸上,故本案不属于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海商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扶绥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是其选择管辖法院的结果,其权利已经充分行使,并未被剥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也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有据,裁定支持其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当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时仍应按照原告的意志决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