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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蓬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王X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王X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X最后还款人民币500元,后再未归还欠款,并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1月4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486.53元(款息共计人民币28196.67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X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王X归还了全部欠款。庭审中,被告人王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单位代表肖X的陈述,证人金XX的证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存款回单,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法制观念淡薄,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较好,能归还全部欠款,有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王X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述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