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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修杰与何军、牛得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杰,何军,牛得丰,王绍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张修杰。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军。被告:牛得丰。被告:王绍磊。原告张修杰与被告何军、牛得丰、王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牛得丰、王绍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杰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何军、牛得丰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6厘,期限六个月。被告王绍磊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借口推托,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军、牛得丰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绍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军、牛得丰、王绍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何军、牛得丰因经商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分6厘。被告王绍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告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原告多次给三被告打电话催款,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修杰与被告何军、牛得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何军、牛得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与何军、牛得丰约定的利息月息二分六厘,已超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绍磊系保证人,因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向被告王绍磊主张了权利,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王绍磊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何军、牛得丰、王绍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牛得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修杰借款60000元。二、被告何军、牛得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修杰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绍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军、牛得丰、王绍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弭 强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