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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王志军,男,汉族,个体,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陈琳,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8363-X,住所地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周艳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成东,男,汉族,职工,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一水公司申请追加苏成东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一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艳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收购了原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收购后更名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陆续向我借款合计1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共为我出具借据六枚。此款当时约定于2014年5月份水泥厂生产后还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支拖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14500元,合计1364500元。被告一水公司辩称,原告所持借据借款人均为第三人苏成东个人署名,虽然借据加盖了我公司印章,但实际借款人均为苏成东个人。2013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案外人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彩芝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债务。另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所附附件《资产转让清单》中亦不存在涉案的欠款。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较大,除有原始借据外还应有银行取款、转账等相关凭证,但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六枚借据中有的注明有利息,有的未注明利息,而注明有利息的借据从字面上看系后添加的,不是原始书写。除此之外,原告借据上加盖的“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原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彩芝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借据上所加盖的“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伪造,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成东述称,原三泰公司有两枚公章,股权转让后都移交给了现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梅,但未办理移交手续。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曾分四次向王志军借款6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息为50‰,当时结息到2013年8月。2013年9月24日我和原告重新约定月息2﹪,并在2013年3月23日200000元的借据上、2012年5月21日100000元的借据上、2013年4月11日200000元的借据上、2013年5月2日100000元的借据上各标明月息2﹪。以上合计600000元本金的借款是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股权转让后由被告一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欠王志军款是经徐国平介绍,所以在进行债务登记时登记在了徐国平名下,债务清单在三泰公司股权转让后已经移交给一水公司。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我为其出具一枚250000元借据,因我未按原告要求找到足额担保人,原告未实际给付我款项,我当时没有抽回借条。2013年10月23日我为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据约定以三泰公司铲车一辆抵押担保,我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偿还了110000元铲车贷款后只给付我10000元款,其余290000元款没有给付我,但当时也没抽回借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三泰公司业务员苏成东经手借原告款100000元;2013年3月23日,原三泰公司业务员苏成东经手借原告款2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苏成东经手借原告款200000元;2013年5月2日,苏成东经手借原告款100000元;2013年9月24苏成东为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据一枚;2013年10月23日苏成东为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据一枚,以上六枚借据均加盖三泰公司公章。后第三人苏成东于2013年9月24日在2012年5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2日的借据上添加了“(月息2﹪)苏成东”。2013年11月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本庭在询问一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梅时,周艳梅认可三泰公司在移交债务清单时,欠原告款在徐国平名下。庭审中被告认可借原告款为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据六枚、本院对苏成东、周艳梅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股权转让承继负担原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属实,一水公司应对原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苏成东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合计600000元借据四枚并均加盖三泰公司公章,原告与三泰公司(现一水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与第三人苏成东均认可以上四枚借据于2013年9月24日书写利息为2﹪,自此四枚借据出具之日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约定不明且存在争议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此四枚借据均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9月24苏成东为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据一枚、2013年10月23日苏成东为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据一枚,并均加盖三泰公司公章,第三人辩称原告均未实际过付款项,对此两笔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对于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较为审慎,本案中第三人称原告未实际给付借款,也未收回借据,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及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合理性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否认此两笔借款事实,且第三人苏成东称未实际过付款项,本院有理由推定此两笔借款未实际应用于三泰公司。且应认定为苏成东个人借款,应由苏成东个人偿还。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否认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据本地区民间借贷给付习惯及原告与第三人以前的借款给付习惯,原告直接给付现金符合常理。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否定借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两笔借款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2﹪,第三人予以否认,因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此两笔借款的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应立即给付借原告款本金600000元,给付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178000元,合计778000元;二、第三人苏成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志军款550000元,给付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18241.73元,合计56824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1元,由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苏成东负担7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鑫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