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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被申请人余兴和、王小玉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执审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许群瑜,局长。被执行人余兴和,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建阳市。被执行人王小玉,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建阳市。申请执行人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余兴和、王小玉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7日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孩子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潭计生征字(2014)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余兴和、王小玉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余兴和、王小玉,此后依法进行催告。被执行人余兴和、王小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许小兰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