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施明与陈榕杰、顾维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明,陈榕杰,顾维春,程颖华,顾佳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明。委托代理人宋捷,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榕杰。委托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维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颖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佳妮。上诉人施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顾维春向陈榕杰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在借条中,顾维春言明其因个人财务紧张向陈榕杰借款人民币1,2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于同年12月25日全额返还;在收条中,顾维春确认其已于当日收到陈榕杰交付的前述借款。在前述借条、收条出具的当天,陈榕杰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顾维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程颖华与顾佳妮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将顾维春、程颖华、顾佳妮所有的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101室房产”)作为顾维春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本次抵押所涉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期内月利息为1.85%,日利率为1.85%/30,如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陈榕杰将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收取原有利息的1.3倍作为逾期利息,并由顾维春赔偿陈榕杰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前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顾维春、程颖华、顾佳妮并未实际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后因顾维春逾期未还前述1,26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4日,顾维春向陈榕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将于同月27日中午12点钟之前全额返还借款,若届时不能返还,则办理抵押权登记等事宜。在顾维春向陈榕杰出具承诺书当日,施明以“保证人”名义向陈榕杰承诺“本人保证顾维春能够于2014年1月27日12:00前归还借款;在顾维春不能归还的情况下,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以及撤销抵押的事宜。若顾维春归还借款或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撤销第三抵押权人(程颖艳)之后,上述借款产生的任何事宜与我无关。”因顾维春逾期仍未还款,陈榕杰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顾维春返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二、顾维春以1,2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借期利息23,310元;三、顾维春以1,2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顾维春赔偿陈榕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101室房产的拍卖款由陈榕杰优先受偿;六、程颖华就顾维春前述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施明就顾维春前述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榕杰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顾维春与程颖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榕杰向法院递交了由顾维春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书,法院依法对陈榕杰与顾维春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因前者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照准,而后者的约定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法院仅对未超出部分也即四倍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101室房屋抵押一节,因双方仅签订了抵押合同,而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故法院对陈榕杰关于其抵押权已成立并进而享有涉案房屋拍卖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施明在本案所涉借款中的法律地位一节,因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也即,只有当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才为一般保证人。除此之外,在当事人(一)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没有约定;(三)约定不明确等三种情况下,该保证人皆应为连带保证人。本案中,(一)施明书写的“承诺”中并未表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顾维春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施明承担保证责任,而仅约定了在顾维春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由施明配合办理抵押的相关事宜,故该保证如果成立的话,其也不可能为一般保证,而只能是连带保证;(二)施明承诺,在顾维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并且也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撤销第三抵押权人(程颖艳)的情况下,上述借款是与施明有关的,但有关到何种程度,施明在此种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皆未言明,故该保证如果成立的话,其也不可能为一般保证,而只能是连带保证。至于施明关于其“承诺”仅有联系、催促、协助陈榕杰与顾维春办理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如开车接送陈榕杰与顾维春办理相关事宜等,而绝无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的辩称,从施明“承诺”中最后一句话以及施明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的情况来判断,施明的前述辩称,法院难以采信。对陈榕杰主张的律师费,属于陈榕杰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双方亦有书面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根据本案难易程度与标的额大小,法院酌定为5,000元。同时,因施明对顾维春的上述债务所作的担保,依法属于连带责任担保,故施明亦应对前述律师费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顾维春、程颖华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程颖华自然应对顾维春所借本金、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及前述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审理中,顾维春、程颖华、顾佳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顾维春、程颖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榕杰借款1,260,000元;二、顾维春、程颖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榕杰借期利息23,310元;三、顾维春、程颖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6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陈榕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顾维春、程颖华提前还清前述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四、顾维春、程颖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榕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施明应对顾维春、程颖华的前述第一、二、四项款项以及第三项中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陈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以所谓“保证人”名义所书写的一段文字只是言明,在顾维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仅有保证配合陈榕杰与顾维春办理抵押及撤销抵押事宜的意思表示,而无保证代顾维春向陈榕杰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作为顾维春所设立的公司的司机及本次借贷的牵线人,其所作出的配合的意思仅限于联系、催促、协助陈榕杰与顾维春办理相关事宜的方面,并非实质性的保证人;其是在受到胁迫并被拘禁的情况下书写保证书的,保证书的内容也是陈榕杰一方事先拟好后由其抄写的,其在遭受胁迫与拘禁时还曾向家人发送手机短信告知被胁迫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其无需对顾维春、程颖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榕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书等文件均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不存在胁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从未辩称遭受胁迫;上诉人在被“胁迫、拘禁”的情况下能够使用手机向家人发送短信息而未报警,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自书的保证书内容包括保证顾维春按时还款,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颖华、顾维春、顾佳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承诺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协助借贷双方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但其向陈榕杰出具的字据中包括了保证顾维春按时还款的内容,且该字据系上诉人自书并按捺手印,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人的成年人,理应明知为他人债务出具保证书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系争保证书的内容,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上诉人应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被胁迫、拘禁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4.79元,由上诉人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